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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3号
发布时间:2014-12-22 稿件来源: 字体调整:   浏览次数: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镇)质监复决字20143

 

申请人:刘XX

住所:XXXX

被申请人: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

住所: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301

法定代表人:陈X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申诉举报书的复函》不服,于20146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4522日作出的《关于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申诉举报书的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513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邮寄了《申诉举报书》,申诉举报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镇江白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4519日,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已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14522日作出答复,称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由于工作失误,导致使用老标识,现已责令其改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做的答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答复称是工人的失误造成的纯属编造,因为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并合格后方能出厂,由此可见被举报企业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或是根本没有履行检验检疫制度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该产品使用作废标准加工生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5项,第48条的规定,该涉案产品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查处,申请人举报事项应依据《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意在纵容不法企业,逃避法律制裁,依法应予以纠正。另外,申请人还认为被举报人生产了不合格产品拒不承担相应责任且无合理说明的,被申请人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被举报人从重处罚,但被申请人却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属于严重渎职。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14521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移交的申诉举报书。在申诉举报书中,申请人刘XX申诉举报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411日的“镇江白醋”所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SB10337已作废。接到该申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未发现被申诉举报的“镇江白醋”产品,在该公司原材料库内发现了“镇江白醋”产品的产品标识。经调查查明,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201411日生产的“镇江白醋”所执行的标准是SB/T10337-2012,标注SB10337标准的产品标识已于20129月停用。申请人购买到标注SB10337标准的“镇江白醋”产品是由于工人误将已停用的标注SB10337标准的“镇江白醋”产品标识用于生产。被申请人认为,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522日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下发了(丹)质监责改字【2014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于20145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申诉举报书的复函》告知其处理结果。同时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于2014522日向申请人及被申诉举报人发出了行政调解征询意见函,征询双方的调解意愿。2014527日,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复函称不接受调解。因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528日作出产品质量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对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是食醋产品的合法生产企业,其产品出厂前均按照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对于标注标注的错误,只是因为工人在生产过程中误将已作废的标签用于生产,且该公司已作出说明,并提供了新的产品标签;被申请人在受理、查办申请人刘XX的申诉举报案件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申诉、举报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案件,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被申诉人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所作的责令改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渎职行为。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关于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申诉举报书的复函》决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459日在XX超市购买了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的XX镇江白醋,发现其使用了作废的产品标准。20145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邮寄了《申诉举报书》,申诉举报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镇江白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4519日,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已经移送被申请人处理。2014521日,被申请人收到移送的申诉举报书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被申诉举报的“镇江白醋”产品,在该公司原材料库内发现了标注作废标准的产品标识。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201411日生产的“镇江白醋”所执行的标准是SB/T10337-2012,标注作废标准的产品标识已于20129月停用,申请人购买到标注SB10337标准的“镇江白醋”产品是由于工人的失误。被申请人认为,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45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申诉举报书的复函》,告知其处理结果。20145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被申诉举报人发出了行政调解征询意见函,征询双方的调解意愿。2014527日,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复函称不接受调解。因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528日作出产品质量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2014616日,被申请人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已进行了改正。201479日,被申请人将改正情况函告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转交的举报信后,即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申诉举报书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镇江XX醋业有限公司申诉举报书的复函》。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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